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监督办法(试行)(201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秉公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每年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1次本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