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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8月) 第二章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 第十条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制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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