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基本原则

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附录二应包括:

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 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 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