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 第三条

第三条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要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 的法律;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 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 的;

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 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 的;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