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各成员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有资格代表该成员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成员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成员国。
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成员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