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 第八条
第八条 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
成员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
处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
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
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成员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
成员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的手续。为便利通行,成员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成员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
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
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 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
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 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本条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照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
各成员国应保存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
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
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 类别,根据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 ,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
各成员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
包括本条第(六)款第2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
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
本条第(七)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应予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