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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202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设施维修

第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检测评估发现港口基础设施损坏或者不满足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使其保持或者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维护单位开展专项维修进行设计的,应当委托港口基础设施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 第二十条 鼓励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客运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等专项维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经维护单位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维护单位应当在核验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验资料报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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