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