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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军工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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