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2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2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