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