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