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