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