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