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建筑物),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本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单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10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1个月内整改完毕。
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1年内整改完毕。
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10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1个月内整改完毕。
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1年内整改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