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998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下列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车站、机场、码头,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电、通信枢纽等重要场所;
政府首脑机关;
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
高层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
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
地下铁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
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
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大中型油库、危险品库、石油化工企业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
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
其他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对于已经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使用性质的变更情况,重新确定是否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不再列入的,应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