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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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