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海警机构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应当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在送交执行时应当书面通知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海警机构不予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海警机构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时,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查验许可决定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