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2006年) 第六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2006年) 第六条 第六条 为便于海牙会议会员与常设事务局的联系,各会员国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国家机构,各会员组织应当指定一个联络机构。 常设事务局可以同所有指定的机构和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