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观测站点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海区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同意迁移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同意迁建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通过验收和启用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撤销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立、迁移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同意迁移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同意迁建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通过验收和启用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撤销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立、迁移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