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