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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海关总署起草行政法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可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可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下发的《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署法〔1999〕795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九条 目录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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