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3年5月) (六)
(六)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