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3年3月) (六)

(六)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海关总署负责人或者授权的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