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5月) (二)

(二)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核查备案后,应当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7日凭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向指定的海关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