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三)

(三) 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