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四)
(四) 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修改为“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和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删去第(二)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将“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修改为“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