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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十九、

十九、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 将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 (三)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修改为“中国海关”。 (四) 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引用法条

  •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2000)
(九)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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