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六十九、
六十九、 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