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三)

(三) 将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