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二)

(二) 将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