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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四十二、

四十二、 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 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修改为“相关规定”。 (三)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应当加强与港务、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五) 将第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人员”。

引用法条

  •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5)
(十三)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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