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三十一、
三十一、 对《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