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年) (二)

(二)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在获准定居后3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获准定居后6个月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将“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修改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申报,除《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将“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修改为“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向定居地主管海关申报,每户准予征税进境各1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