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办法(201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违反规定办理取样、送检、化验、检验业务的;
违反规定办理报关员发证、登记、计分、考核或者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等手续的;
违反规定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
有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行为的。
违反规定办理取样、送检、化验、检验业务的;
违反规定办理报关员发证、登记、计分、考核或者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等手续的;
违反规定确定或者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
有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