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十五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