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2003年)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200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