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2003年)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200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