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5年内不允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