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