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