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为规范(试行)(2005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