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为规范(试行)(2005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