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202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定:

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变更原审查意见,作出新的审查意见;

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决定维持原审查意见。

异议审查决定应当书面回复当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