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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航标管理办法(200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专用航标

第二十七条 在沿海设置、拆除、更改专用航标,应当报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沿海专用航标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维护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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