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52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各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并建立必要的制度:

应使每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定期向当地群众报告工作,征求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批评。

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及时给以表扬、奖励,对脱离群众违犯纪律者,及时给以批评、惩处。奖励与惩处均须经当地群众讨论议定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