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对经营者销售无再制造标识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对经营者销售无再制造标识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