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