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章 目录 第十八条